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县城市规划区、重点建制镇及已具备污水集中处理条件的建制镇。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收主管部门)。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县财政、发改、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管、水务、审计、税务、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处罚相关工作,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管理到位、合理使用。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规定,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足额缴入国库。
征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范围。凡在我县城市规划区、重点建制镇及已具备污水集中处理条件的建制镇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供水的单位(包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县发改部门会同县财政、征收主管部门按照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可对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根据实际用水量计算,按月征收。
第九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征收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对建筑施工用水,按照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建筑工地用水量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征收标准按照非居民用水征收污水处理费。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审批手续前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征收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单位(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公共供水单位(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征收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县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
公共供水单位(企业)应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个月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征收主管部门,征收主管部门应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公共供水单位(企业)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公共供水单位(企业)代征手续费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及时拨付。
第十二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应安装计量设施,其用水量按计量设施显示的量值计算。自备水源无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三条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征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征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征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下达《责令限期缴纳污水处理费通知书》,逾期拒不缴纳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妨碍、阻挠征收工作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对阻挠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甚至侮辱、谩骂、殴打征收工作人员的,由司法机关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以下事项:1.县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2.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县发改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征收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营成本进行定期监审。
第十九条 收取污水处理费时应当使用山东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1月30日。此前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来源:招商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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